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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必读:倒计时4天,个人破产条例生效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郑瞿勇 | 刘洪俊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2020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式立法(此
前浙江¹、山东东营²等地区
法院也一直在探索实施类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条例》也施行在即,这必将对债权人及个人债
务人³产生巨
大影响。本文拟就《条例》生效后,关于债权人如何参与个人破产程序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个人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区别?
债权人为了获得债权的回收,一般会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但当债务人系自然人主体,而该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未清偿债权且可能缺乏全部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将面临继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及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还是通过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来实现的选择。二者的区别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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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当前债权人一般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财产进行变现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中首封债权人具有执行财产的主动处置权,其他债权人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条例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可借助破产程序里面的管理人制度积极挖掘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来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债权人自身的分配比例。
但是,自然人债务人经过了个人破产程序(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并满足一定条件后(经过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其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那部分还没有清偿的债务,且以后获得的新财产也无需再用于清偿这些债务,这就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制度内容---破产免责制度(《条例》第4、100、129、147条)。即
个人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程序的最主要区别: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剩余债务可以得到免除,而债权人经参与分配程序如未获全部清偿,对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可以继续追偿,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二、《条例》的
“域外效力”——债权人外地法院诉讼案件、财产的处理
根据《条例》第27、30、102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集中由破产法院管辖;而债务免除的效力将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
但《条例》只是地方性立法,按照属地原则,只在深圳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但现如今社会经济交往频繁,很难说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全国深圳以外的其他地方没有财产或者诉讼案件,《条例》的效力是否能够及于深圳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债务人诉讼案件、财产和债权人,存在争议。
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法发〔2020〕39号),其中第12条要求扎实开展破产制度改革试点……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同时,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例》的解读中也提到“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等内容,鉴于深圳作为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定位,《条例》尽管在法律位阶上尚不属于全国通行的“法律”,但结合上述解读与意见,为落实个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后续可能会以司法解释或者答复、意见的形式,进一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
因此,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我们作出如下预测:
如果个人债务人作为唯一被告在全国有多个案件,其中一个债权人在深圳法院申请破产,那么外地法院的案件是否要进行集中管辖?《条例》若在全国法院范围内适用,外地法院应按照集中管辖原则,移送深圳受理破产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之一深圳人依据此条例被申请个人破产并被深圳法院受理,被告二是非深圳人或者企业,且全案在深圳辖区外法院审理,此条例能否约束外地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需区分此深圳人是主债务人或者从债务人的角色分析:
(1)若此深圳人是主债务人,根据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应全案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
(2)若此深圳人是从债务人,全案可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
当然,上述意见均是我们基于实务经验和司法动向的推测,具体还有待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
三、债权人在参与个人
破产程序时,需注意哪些问题?
《条例》规定了对债权人的诸多限制,为准确应对这一新制度,债权人在参与个人破产程序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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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应如何积极行使程序性
权利,监督债务人?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可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积极监督债务人进而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务时,比如不具备破产资格、存在相关欺诈行为等,在法院审查破产申请阶段,可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但尚未宣告破产阶段,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申请不予免除债务;重整期间发生的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任何阶段,债权人均可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2、14、80、103、1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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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受理前的监督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条例》第2条规定,个人债务人需具备以下资格才可以申请破产: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债务人是否存在相关违反规定行为
《条例》第1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是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不能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同时债务人之前依照本条例免除了未清偿债务,再次申请需满八年以上。
(二)破产程序进行中的监督
1.债务人是否遵守相关行为限制规定
《条例》规定了破产失权制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某些权利会丧失或受限,一般包括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等,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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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条例》第98条规定,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违反行为限制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免除债务。
2.债务人是否如实申报财产
《条例》第32-35条规定,债务人需如实申报财产,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可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在财产申报制度之外,《条例》还规定了
豁免财产制度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保留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可以不被查封、扣押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由债务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根据《条例》第36条,豁免财产的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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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36条另外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
3.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不当行为
结合《条例》第98条规定,债务人如果存在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不当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免除债务。
4.债务人是否存在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
结合《条例》第41条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可申请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监督
《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以上为帮助债权人有效应对债务人个人破产风险、维护自身权益提出的一些建议,我们会持续关注个人破产业务的最新动向并及时与大家分享。
附:
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全文
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全文
注:
[1]2020年12月2日,浙江高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2]2020年12月1日,山东东营中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3]本文下称的债务人如非特指,均针对个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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